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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3)
【发稿时间:2009-12-11 15:05:26 【作 者:法规处 【主 题 词:
【责任编辑:昆明农业信息审核员(市场信息) 【稿件来源:昆明市农业局法规处 【审核发布:冯稚进

农业行政执法案例评析(3)

案例概述

2001年12月29日,某县动物防疫监督所依法对林某的养猪场进行检查,对生猪尿液抽样并装瓶封存,由林某之妻陈某在《抽样单》上签名。当日,该所将生猪尿液送某市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12月30日,某市兽药监察所对送检的生猪尿液采用国际上承认的“盐酸克仑特罗”专用检测试剂盒进行检验后,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生猪尿液中“盐酸克仑特罗”检测结果分别为6.810mg/ml、7.631 mg/ml(均呈阳性),已超过《某省地方标准(DB35/430-2001》最高限量。

2002年1月5日,某市农业局对林某涉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林某对某市兽药监察所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市农业局将从林某的养猪场内抽取的同批次、同编号的两份生猪尿液样本送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复检。1月21日,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仍为“盐酸克仑特罗”阳性,同日,某市农业局向林某《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其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1月23日,林某向市农业局提交了《申诉书》。市农业局认为,林某所提陈述、申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且无法提供生猪产地检验证明,故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某市农业局认为,林某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盐酸克仑特罗”养猪,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根据该条例第46条第2款,对林某作出了停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并处以35.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林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02年3月3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依法审查后,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林某仍不服,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依据检验报告结果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某市农业局对原告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处罚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问题。

本案中,某市农业局对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所以得到维持,关键是坚持了处罚法定原则,具体表现在:

1.主体合法、权限合法。首先,某市农业局是行政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并独立承担责任。其次,根据原《兽药管理条例》第4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使用禁用兽药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某市农业局有权查处林某涉嫌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盐酸克仑特罗”的行为。

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将依法定程序提起的生猪尿液送法定检验机关检验和复检,某市农业局清楚地掌握了林某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的事实和证据。

3.符合法定程序。无论是抽样取证,还是初检复检,或者告知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某市农业局都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4.正确适用法律。原《兽药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兽药。而“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是一种严重危害畜产品安全和人体健康的物质,国家于1997年将其列为违禁药物,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畜牧生产中使用。林某的行为违法了原《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46条第2款规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某市农业局正确适用了法律,对林某作出停止使用并处35.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而由于没有查获“盐酸克仑特罗”,故某市农业局没有作出没收“盐酸克仑特罗”的决定。

由于某市农业局对林某作出处罚属主体合法、权限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符合处罚法定原则,故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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