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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畜养殖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发稿时间:2010-6-28 9:22:33 【作 者:许煜泰 江国林 赵晓团 梁 能 【主 题 词:奶畜养殖活动 相关法律法规
【责任编辑:闵照康 【稿件来源:大理州动物卫生监督所 【审核发布:冯稚进

 

类别

法定义务和按规定应当处理的事项

执法主体

处理处罚

内  容

法律依据

内容

法律依据

资质条件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向当地动物卫 生监督所提出申请,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所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兴办后应将有关材料交所在地畜牧局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应建立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五项

动物卫生监督所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诊疗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应确保所饲养的奶畜符合《乳用动物健康标准》的相关规定。

《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乳用动物健康标准》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

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做无害化处理。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免疫

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畜牧法》第四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消毒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做好消毒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三项

动物卫生监督所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动物卫生监督所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隔离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应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所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动物卫生监督所

 

 

兽药使用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有休药期规定(见农业部公告278号,未规定的奶、蛋按7天计,肉、内脏等其它动物产品按35天计)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同上

同上

检疫相关要求

出售或运输动物前,货主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所

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时,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检疫证明。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所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和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检疫时限要求

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未申报检疫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同上

同上

无害化处理

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种用、乳用动物检疫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动物卫生监督所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同上

同上

疫情报告与处置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三项

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建立档案

奶畜养殖场应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牛的应保存20年,羊的应保存10年。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饲养管理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生鲜乳销售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品;(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品;(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配合管理部门工作

主动配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的监测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动物卫生监督所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

《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动物卫生监督所

同上

同上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同上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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