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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屠宰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发稿时间:2010-6-28 9:17:35 【作 者:许煜泰 江国林 赵晓团 梁 能 【主 题 词:
【责任编辑:闵照康 【稿件来源:大理州动物卫生监督所 【审核发布:冯稚进

类别

法定义务和按规定应当处理的事项

执法主体

处理处罚

内  容

法律依据

内容

法律依据

资质条件

兴办动物屠宰加工场,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诊疗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消毒

屠宰企业和个人应做好消毒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三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隔离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应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检疫相关要求

屠宰动物前,货主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未申报检疫并造成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的不得入场屠宰,否则,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同上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和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染疫或疑似染疫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第四款

检疫时限要求

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的不得入场屠宰,否则,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同上

同上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同上

同上

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应具备的条件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同上

同上

无害化处理

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三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疫情报告与处置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屠宰企业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三项

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别规定》第九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

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规定》第九条

配合管理部门工作

应积极主动配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的监测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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